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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牡丹江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

    牡丹江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

    2008年12月1日牡丹江市政府第14屆1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牡丹江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牡丹江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的通知牡政發[2008]10號《牡丹江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第14屆1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執行。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2008年12月1日


    第一條 為發展城市供熱事業,加強城市供用熱管理,保護環境,節約能源,維護熱用戶、供熱單位和熱源單位的合法權益,依據《黑龍江省城市供熱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從事供熱規劃、建設、經營、管理的單位、個人和熱用戶,均應當遵守《黑龍江省城市供熱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供熱管理工作。市供熱燃氣管理辦公室具體負責供熱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財政、價格、質量技術監督、規劃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參與供熱管理工作。

    第四條 供熱實行特許經營制度,供熱單位應當具備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市場準入條件。

    供熱實行統一規劃和管理,大力發展集中供熱,限制并限期取消分散鍋爐供熱。

    第五條 鼓勵研究、推廣、采用建筑節能技術以及先進的供熱方式、技術和設備,提高供熱的科學技術水平和供熱質量。

    第六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供熱專項規劃,將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按照法定程序批準后,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供熱專項規劃,確需變更的,按照前款規定辦理批準手續。

    第七條 新建、擴建、改建供熱工程,應當符合供熱專項規劃,并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八條 新建居住建筑應當實行分戶循環、分戶控制,并安裝熱計量裝置和室內溫度調控裝置,達到計量供熱。新建居住建筑,未實行分戶循環、分戶控制和不符合供熱計量標準的,不得按照合格工程驗收。

    新建建筑和進行節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必須按照規定安裝熱計量裝置、室內溫度調控裝置和供熱系統調控裝置。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現有的居民室內單管循環供熱系統,制定計劃,逐步改造。供熱單位在組織實施居民室內供熱系統改造工程前,要按照規定的程序履行手續后方可施工,并要嚴格執行設計文件和施工規范。

    第九條 供熱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和技術規范。

    供熱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邀請供熱單位進行供熱工程專項驗收。

    未經驗收和驗收不合格的供熱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條 在已建成和規劃建設的熱電聯產集中供熱管網范圍內,不得新建、擴建燃煤自備熱電廠和永久性燃煤鍋爐。

    第十一條 新建的房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交納供熱工程建設配套費。

    分散鍋爐并入集中供熱管網的,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減半交納供熱工程建設配套費。

    第十二條 依法收取的供熱工程建設配套費按專項資金管理,由政府統籌安排用于供熱工程建設,?顚S,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每年在供熱工程建設配套費收取總額中提取5%作為供熱保障金,專項用于供熱并網工程補助和供熱解困工程等。

    第十三條 供熱單位與熱用戶之間應當簽訂供用熱合同(以下簡稱合同)。

    合同應當使用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監制的示范文本。

    第十四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工程,需要供熱單位供熱的,應當在工程開工前與供熱單位簽訂供熱協議。

    第十五條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和建設單位對供熱設施的建設、管理權限的劃分原則如下:

    (一)熱源廠區范圍內的供熱設施由熱源單位建設、管理。

    (二)熱源廠區外至住宅小區或者單體建筑用地規劃紅線以外的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建設、管理。

    (三)住宅小區或者單體建筑用地規劃紅線以內的供熱設施由建設單位建設?⒐を炇蘸蠼ㄔO單位應當移交供熱單位管理、維護、使用。

    第十六條 供熱設施發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熱,需停熱八小時以上的,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應當及時通知熱用戶,并立即組織搶修,恢復供熱,同時報告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由于供熱單位原因造成停熱72小時以上不能恢復供熱的,應當給熱用戶適當補償。補償標準為供熱單位自停熱之日起,按日折算熱價退還熱用戶熱費。

    當年熱費金額

            日熱費金額= ———————

                              183天

    第十七條 供熱期自當年的10月15日零時起至次年的4月15日24時止。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氣溫狀況決定適當提前或者推延供熱時間。未經市人民政府批準,供熱單位不得擅自推遲供熱或者提前停熱。

    第十八條 在供熱期限內,居民居室內6時至21時的溫度應當達到18℃以上,其他時間不得低于16℃。

    非居民用戶的室內溫度由供用熱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其中,醫院、賓館應當達到18℃以上;辦公室、學校應當達到16℃以上。對室內溫度有特殊要求的,供用熱雙方可在合同中另行約定。 

    第十九條 熱用戶要求停止供熱的,應當在本供熱期開始30日前,提出停止供熱的要求。供熱單位應當自接到熱用戶書面申請后一周內書面答復熱用戶。

    停熱的熱用戶應當做好房屋的保溫,并與供熱單位簽訂停熱協議,向供熱單位交納熱能損耗補償費。熱能損耗補償費的交納方式、時間由供用熱雙方在協議中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危害其他熱用戶用熱或者影響室內公共設施(如供水、排水系統等)安全運行的,不得停熱:

    (一)新建居住建筑第一年的;

    (二)熱用戶不是獨立循環供熱系統的。

    (三)被供熱房屋包圍的非住宅建筑。

    第二十條 熱能損耗補償費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按照法定程序提出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收取。

    未經批準,供熱單位不得擅自收取熱能損耗補償費。

    第二十一條 熱用戶房屋產權變更時,應當到供熱單位辦理供用熱合同變更手續。原用戶應當結清所欠熱費。

    第二十二條 熱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連接或者隔斷供熱設施;

    (二)擅自增加或者減少供熱管線、散熱器;

    (三)擅自安裝熱水循環裝置或者放水裝置;

    (四)擅自改變熱用途;

    (五)其他損害供熱設施或者影響供熱質量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熱用戶室內溫度低于本辦法規定最低溫度的,熱用戶可以向供熱單位投訴。供熱單位應當自投訴之時起24小時內采取措施改正或者提出處理方案。

    由于供熱單位原因造成熱用戶室內溫度低于本辦法規定的最低溫度,供熱單位自投訴之時起72小時內未能改正的,應當自熱用戶投訴之日起,按日折算標準熱價退還熱用戶熱費;屬于其他責任人原因造成室內溫度低于16℃的,每低1℃,供熱單位按熱用戶未達溫度標準的面積及時間減收10%熱費,室內溫度在10℃(含10℃)以下的免收熱費,供熱單位可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第二十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分別核定熱電聯產、區域鍋爐、分散鍋爐供熱的社會平均成本費用標準,作為市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熱價的基本依據。

    核定熱價應當堅持政府定價,合理補償成本,合理確定收益,保障消費者利益的原則。建立熱價與燃料價格的聯動機制,熱價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熱電聯產、區域鍋爐、分散鍋爐供熱和節能建筑的熱價,可以按照優質優價的原則分別核定。

    第二十五條 安裝用熱計量儀表的熱用戶,熱費按照熱計量收費規定計收。用熱計量儀表應當經法定檢測機構檢測合格,方可使用。

    未安裝用熱計量儀表的居民用戶,熱費按照房屋的使用面積計收,包括有供熱設施的陽臺面積及沒有供熱設施但與供熱房間相連、沒有隔斷和門的陽臺面積。居民住宅套內使用面積計算在利用坡屋頂內空間時,頂板下表面與樓面的凈高低于1.2米的空間不計算使用面積,凈高在1.2米—2.1米的空間按1/2計算使用面積;凈高超過2.1米的空間全部計入使用面積。

    未安裝用熱計量儀表的非居民用戶按照房屋建筑面積收費(不含分攤面積),以建筑層高3.2米為基數計收。層高超過3.2米的,每超過0.1米,加收基本熱價的3%,文化、教育、體育以及保護建筑等公益性設施加收至100%為止。門市房接二層安裝供熱設施的按兩層建筑面積收費,沒有安裝供熱設施的按超高面積收費!0米以下沒有供熱設施的房屋不交納熱費。居民住宅供熱使用面積,可由供熱單位與用戶共同測算,也可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房產測繪部門進行測算。

    第二十六條 未安裝用熱計量儀表的熱用戶,應當按照房屋權屬證照注明的使用性質交納熱費。房屋實際使用性質和房屋權屬證照不一致的,按實際使用性質交納熱費。

    第二十七條 熱用戶應當直接向供熱單位交納熱費。

    新建房屋未交付購房人使用前的熱費,由建設單位交納。

    第二十八條 熱費交納期限和方式由供用熱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用戶可以在供熱期開始前交納當年熱費的30%,其余可以分次交納,最遲應當在供熱期結束前交清。供熱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用戶分次交納熱費。

    第二十九條 供熱單位的收費人員在登門收費時,應當佩帶易于識別的統一標志,出示收費許可文件及收費標準,文明服務。

    第三十條 向居民供熱的用水價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價格結算。

    第三十一條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應當對其管理的供熱設施定期進行吹掃清洗、維修養護,保障安全運行。

    第三十二條 在國家規定的供熱設施的地面、地下的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建筑物、構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樁;

    (三)爆破作業;

    (四)堆放垃圾、雜物;

    (五)排放污水、廢水;

    (六)其他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供熱管網、標志、井蓋、閥門、儀表等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同意,不得擅自改變、拆卸或者移動。

    第三十四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查詢有關供熱設施以及地下管網情況。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由建設單位負責實施。

    第三十五條 供熱設施的更新、改造、維修、養護由產權人負責。居民用戶室內供熱設施的產權,歸房屋所有人所有。

    居民用戶入戶管網、鎖閉閥及樓內的共用供熱設施的更新、改造、維修、養護由供熱單位負責。所發生的費用應當計入熱費成本,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核定。

    居民用戶室內供熱設施在供熱工程保修期內的更新、改造、維修和養護由建設單位負責。供熱工程保修期滿后的維修、養護由供熱單位實施有償服務,供熱單位應當及時維修、養護,不得拒絕。其費用已經計入熱費成本的,供熱單位不得另行收費。

    非居民用戶以入口閥門井為界,閥門井前(按熱流方向)的供熱設施的更新、改造、維修、養護由產權單位負責,閥門井后(含閥門井)的供熱設施的更新、改造、維修、養護由供熱單位負責。

    第三十六條 熱源出口處的計量儀表,由熱源單位負責安裝、維修和管理,供熱單位負責監督;單位用戶、住宅小區庭院管網進口處的計量儀表,由供熱單位負責安裝、維修和管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市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如與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相抵觸時,按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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